(2014)红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锋与李聪、吴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李聪,吴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XX锋。委托代理人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被告吴翠翠,系李聪之妻。本院立案受理原告XX锋诉被告李聪、吴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敏,被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锋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聪向其借款1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每月还款2000至5000元,但其只在第一个月还了1000元就再无还款。后自己经常要求李聪按约还款,但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聪书面辩称,自己与原告XX锋系朋友,在2012年的三、四个月时间内,二人迷恋并多次参与赌博,在赌场上输掉几十万,其间自己为XX锋写下一张欠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涉案欠条产生于2012年6月,而XX锋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将吴翠翠作为本案被告也不正确。涉案欠款发生在自己与XX锋之间,与吴翠翠无任何关系,吴翠翠对此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XX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翠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XX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30日欠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吴翠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李聪对原告XX锋提交的证据表示其曾出具过欠条,但是否就是XX锋庭审时提交的不清楚。XX锋对李聪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系李聪父亲,与李聪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均是听李聪所说,且该证言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吴翠翠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XX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李聪提交的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XX锋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李聪向XX锋借款135000元。李聪于同日向XX锋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每月还钱2000元至5000元,还款期限六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李聪返还XX锋1000元,但对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XX锋诉至法院,要求李聪、吴翠翠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李聪与吴翠翠系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聪向XX锋借款135000元,同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李聪未按约定还款(仅还款1000元),故本院对XX锋要求李聪返还1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锋还要求李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XX锋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对李聪承诺首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吴翠翠与李聪为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李聪、吴翠翠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吴翠翠应与李聪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李聪辩称涉案债务系赌债,依法不应保护,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聪还辩称XX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聪承诺分期六年偿还涉案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XX锋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李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分期债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李聪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聪、吴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锋借款1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X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聪、吴翠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聪、吴翠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