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先奎与杨守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奎,杨守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杨先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守贵,男,汉族,农民。本院关于杨先奎与杨守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先奎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守贵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杨先奎与杨守贵协议买卖的房屋,原为杨守贵与其前妻艾会的共同财产。杨守贵、艾会于2009年经本院诉讼离婚时,双方协议对该房屋各分得一半,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杨先奎与杨守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未列艾会为该房屋的共同出卖人,亦无艾会签字,至本案执行时,艾会仍未予追认。因此,杨先奎与杨守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存在损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情形,双方据此形成并取得的(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有错误,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曹敦平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