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霜,唐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雪霜,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号*单元6-1,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被告唐朋,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白沙村熊家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5********。原告李雪霜诉被告唐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霜、被告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双方于2009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振粤,现年5周岁。唐振粤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并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存在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动手殴打。2015年3月1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振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直至唐振粤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朋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实。原、被告双方确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但被告也只是偶尔会打她两下,但并非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性格倔强,遇事不讲理,并且经常在外打牌至深夜才归,根本不注意照顾子女。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在于原告的赌博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更好的照顾子女,子女随之生活并不有利。原告不仅不照顾子女,更为甚者,还教子女不喊父亲和爷爷奶奶。被告也并非不抚养子女,而是原告不让被告探视、照顾子女。为此,被告要求判令子女唐振粤归自己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原告未结婚;被告曾与周龙翠结婚,后又离婚,该段婚姻中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3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唐振粤,现年5周岁,于南岸区长生桥镇必茂幼儿园托育,每学期需托育费2800元。唐振粤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婚后即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乃至打架,夫妻关系未予好转。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次日,原告即搬回娘家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系信号司索工,被告系泥水工,双方均无固定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1000元,系以被告母亲冉定相名义存入银行。原告并出示以冉定相名义开设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定期存单1份,本金8000元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可该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同时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元未予归还,对此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称,原告购买有助力车一台以及相关床上用品。除上述当事人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亦未能达成离婚合意。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今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冉定相的定期存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裁判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性等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争吵、打闹不断,婚姻基础较差。而本院受理案件后,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由此足以断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虽被告称原告有各种不利于子女抚养的行为,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婚生子唐振粤出生后即随原告父母生活,已经建立了较为牢固的生活关系和统一的生活习性。此种情形下,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有利。至于抚养费用,根据唐振粤的年龄、受教育状况、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称以被告母亲冉定相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2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对其中的8000元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述动产均系冉定相名义存入银行,由此可见,该动产的占有公示的所有权人并非原、被告双方。该财产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所称向其父亲的借款4000元,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所称的助力车以及床上用品,由于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雪霜与被告唐朋离婚;二、原告李雪霜与被告唐朋的婚生子唐振粤由原告李雪霜抚养,被告唐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李雪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雪霜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