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东诉被告于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系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海矿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韩xx,系甘肃xx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0日,系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海矿机修队职工,住窑街矿务局水泥厂家属楼。原告罗xx诉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系煤电集团公司海矿职工,2015年4月17日被告分两次借用原告人民币20000元,第一笔被告答应在4月18日偿还,第二笔答应在4月22日偿还,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差点撕毁借条,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于xx向原告罗xx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通话时,原告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于xx认可。被告于xx辩称:我是赌博借他的钱,庭后我会找证据,对方到我家要钱时,我父亲在家病重,当时很生气抢过借条,并没有要撕毁。被告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于xx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8日和4月2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罗xx多次追偿,要求被告于xx还款,但被告推拖未还。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状诉被告于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xx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于xx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只向原告借款8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