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延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7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延伟,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延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高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延伟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根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月力量2.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考虑到双方良好关系,在被告请求下,原告给予了被告多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延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高延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延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之后没有偿还过本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宽限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原借款进行了四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放款借记通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借款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高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