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严志兵与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太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志兵,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太杰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兵。委托代理人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345室。法定代表人王治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太杰。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志兵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薛太杰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薛太杰是华泰公司承建的兴化南亭路四期桥梁工程负责人,2013年7月13日,严志兵与薛太杰订立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将兴化市南亭路四期工程张庄一号桥钻桩工程交由严志兵施工,开钻后由严志兵承担钻机及其所雇人员施工安全,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日严志兵进场施工,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严志兵从其生活船上岸,在通过生活船与岸边相连的华泰公司施工船时,不慎被船上钢丝绳绊倒摔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志兵损伤构成八级××,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发后,薛太杰已给付严志兵54500元。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福兴(严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严志兵长期在外打工,其责任田已被征用三年。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薛太杰谈话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施工日志、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证明严志兵系酒后未尽注意义务而受伤,原审被告提供了证人葛某、陈某证言,两名证人当庭证实,严志兵摔伤前晚与他人喝了不少酒。严志兵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严志兵喝酒的事实。因两名证人是华泰公司员工,与华泰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述的事实,故对此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争议事实,有证人葛某、陈某证言在卷证实。严志兵主张的费用有:1、医疗费96168.21元,因原审被告已支付54500元,故主张416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80元/天×2人=8960元;4、交通费165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30%+1%)×32538元=201735.6元;6、出院后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7、营养费810元;8、误工费8个月×(32538/12个月)=2169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4996元。上述费用中,两原审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认可;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住院、出院后护理费总天数应以90天、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要求由法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如构成伤残,数额过高;鉴定费仅对视力部分鉴定费予以认可。上述争议事实,有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函、送达凭证、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严志兵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严志兵亦非在施工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与严志兵和薛太杰或华泰公司间所订合同性质无关,故对薛太杰、华泰公司关于严志兵、华泰公司间是承揽关系,严志兵在承揽业务中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华泰公司和薛太杰关于严志兵受伤是酒后行走不慎所致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严志兵关于因工地供电不规范致照明跳闸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严志兵受伤系因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严志兵自身因故上岸,未能尽谨慎义务,而被施工船上钢绳绊倒所致,严志兵对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八成责任为宜。华泰公司因未能尽安全告知义务,亦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二成责任为宜。严志兵要求薛太杰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严志兵主张的费用中,华泰公司和薛太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6168.2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以90天、8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计72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核定为1000元;因严志兵责任田已被征用三年,严志兵长期在外打工,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01735.6元、误工费的数额应认定为21692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4996元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可予支持的费用总额为344609.81元。华泰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68921.96元,已给付严志兵的54500元应予冲减,实际应再给付严志兵14421.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严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42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志兵对薛太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严志兵负担892元,华泰公司负担224元。此款因严志兵已预缴,故应由华泰公司承担部分,由华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严志兵。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严志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场地跌倒受伤的事实,并认定了被上诉人未尽安全告知义务,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侵权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建筑法》第五章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安全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从而说明施工场地施工单位相比自然人应承担较大甚至绝对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场地道路行走的安全,不论上诉人是何原因上岸,都应当确保其安全通行,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4、原审法院也仅仅是认定上诉人应尽到谨慎义务,相比被上诉人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较小。即使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减轻20%范围之内属于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向上诉人给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90109.8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泰公司、薛太杰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与华泰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此期间的风险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安全员多次要求上诉人不要将生活船停靠在施工现场,但上诉人为了自己的方便,未听劝阻,属于自己违反相应规定。3、上诉人在事发当晚多次饮酒。4、施工现场原是属于生产河,施工时该河已围坝,日常没有其他船只通行,上诉人所称的半夜起来看船的通行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己酒后失足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严志兵跌倒所受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为华泰公司施工船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泰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施工船的作用是固定起吊设备用于吊桩,并不用于日常通行。严志兵为生活便利,选择在生活船上居住,所带来的通行问题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严志兵认为华泰公司应该提供从生活船到岸边的正常通行道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志兵在凌晨3时许因故上岸经过施工船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被施工船边的钢绳绊倒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华泰公司明知严志兵将生活船与其施工船相连用于通行,但未尽安全告知义务,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华泰公司对严志兵的损害存在次要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华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严志兵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