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与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杜丽,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房慧斌,维修部员工。被告: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显金。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诉被告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委托代理人房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电源、直流电源线、屏蔽线、屏蔽开关、交换机、光学镜头、机柜,合同总价款为101622.15元,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0%货款,如其逾期付款则应按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在收到增值税票据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依据其公司报销流程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并经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原告凭此报销单在被告公司财务处并未领取到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22.15元及违约金1016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中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乙方)与被告中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电源、直流电源线、屏蔽线、屏蔽开关、交换机、光学镜头、机柜,总价款为101622.15元;交货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30天;合同生效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作为预付款;如原告延期交货、被告逾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1622.15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该票据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1622.1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101622.15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即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1622.15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622.1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货款本金101622.15元及违约金10162.2元;二、驳回原告芜湖红警电脑维修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安徽中科医药成像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