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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峰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22号原告:刘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村委会主任。委任代理人:王宝清,男,系姚家村委会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峰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敏、王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村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10年为合同微调期,即被告应在2010年1月1日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交给原告经营。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补偿款共计2000元。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一、根据辽宁省人大和省政府及沈阳市市委下发的文件精神,后落户的村民在向村委会交纳公共积累款后才能成为本村村民。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分0.4亩和0.5亩两部分,原告只交纳了0.4亩部分的相关款项,而没有交纳0.5亩部分的相关款项,同时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故该部分合同应属无效。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每口人0.5亩土地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户共计2人,每人承包地面积为0.9亩,其中每人的0.5亩在微调期归户,另每人0.4亩的土地分给原告,地点在三环外;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22年;约定2010年为合同微调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实际取得了每人0.4亩的土地共计0.8亩。2010年被告在该微调期内没有进行土地微调,没有将每人0.5亩的土地交给原告。另外,被告自2010年起向本村村民每人每年给付0.5亩土地的补偿款1000元,对于原告等后迁入的村民未给付此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于民三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所在地实际居住的该村村民,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由合同鉴证机关加盖了“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口人0.9亩土地,其中0.5亩在微调期归户,而且合同还约定2010年为微调期。因此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起即取得了每口人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每口人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在2011年1月1日前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因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每口人0.5亩土地的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被告向本村其他村民支付补偿的标准,由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关于0.5亩土地经营权部分的内容应为无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峰2014年土地补偿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凤志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