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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俊杰诉葛茂生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葛茂生,柏来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俊杰(又名宝子),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葛茂生(又名葛平生),男,汉族,汾西县人。第三人柏来有,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王俊杰诉被告葛茂生、第三人柏来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俊杰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柏来有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被告葛茂生、第三人柏来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原告在本村柏来有老院(也叫染房院)内有窑房一间。该院内有座北向南三间窑房,东边一间属原告所有,西边两间属柏来有所有。东边这间窑房是原告家祖业,多年来用于存放杂物。在该院后排,还有一个院子有三间窑房,也属柏来有所有。1987年柏来有将自己后院三间窑房及前院两间窑房卖给被告葛茂生。多年来原告因工作在外不在村里居住,1982年全家转国供所有农具放其窑内并上了锁。2013年清明节,原告回村里在该窑房面前院内栽植三棵花椒树,被告知道后将三棵树拔掉,并向原告称他将该窑房买下了,是从柏来有手买的。经原告向柏来有核实,柏来有证实,他于1987年卖给葛茂生窑房5间,包括后院3间,前院西边2间,东边一间属原告所有,柏来有并没有卖给葛茂生。因被告多年来侵占使用该窑房,将窑房门板卸走,在后墙上打洞,导致该窑房损坏。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一、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侵占的窑房一间属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窑房的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5月2日柏来有的证明一份,二、2014年12月30日赵加庆的证明一份,三、2014年12月30日游东来的证明一份,四、2014年12月30日赵反贵的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窑房属原告所有。被告葛茂生辩称:1987年4月12日,经中间人赵俊喜、王宝珠(均已故)二人说合,我出800元买柏来有前后院旧砖窑6孔。现王俊杰多次提出6孔砖窑中前院东边一孔是他的,并想法设法讨回,现柏来有不承认原来卖窑6孔,只承认5孔,故被告申请追加柏来有为被告,并要求柏来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葛茂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87年4月12日的契约一份,证明该窑房被告已购买,现属被告所有,契约上有柏来有的按印。第三人柏来有辩称:本案所争议的窑房是原告的,我只卖了五间,东面一间是原告的,我无权卖,我也没有写过契约,没按印。第三人柏来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茂生(又名葛平生)提供的契约缺失部分为说合人签字按印的部分,原告王俊杰不予认可,第三人柏来有为契约中的卖方,柏来有当庭陈述从未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一间卖给葛平生,也未写过契约,也未按印,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王俊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契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杰在汾西县贴金村老院(也叫染房院)的座北向南的前排东一间房屋与被告前排(西边)两间相连。1987年,被告葛茂生买到柏来有前排(西边)两间与后排三间房屋。现被告占用原告前排东一间房屋,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已经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俊杰因其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也认可争议房屋原为原告所有,只是后来由柏来有卖给他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确认汾西县贴金村老院(染房院)前排东一间房屋的权利人为王俊杰,被告应腾出该房屋。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汾西县永安镇贴金村老院(又名染房院)前排东一间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王俊杰。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茂生(又名葛平生)腾出占用的原告王俊杰的房屋。三、第三人柏来有无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人民陪审员  郝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