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单锡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锡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锡录,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单锡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单锡录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现在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由黑龙江省新天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物业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的,现上诉人要求给予补偿10,000.00元,是由执行庭还是审判庭作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新天物业公司给付赔偿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救济的途径;(2008)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就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一直停滞不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执行中受到了伤害,有权起诉,要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天物业公司修复上诉人单锡录承租的红星小区4号1单元701室内天棚脱落处等至该房正常使用。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新天物业公司赔偿因不履行法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承担的修复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因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已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新天物业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损失。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原物已毁损或灭失的另诉赔偿请求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执行终结后的妨害行为的另诉损害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单锡录对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迟延损失,应在执行中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