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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玉娟、纪增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玉娟,纪增凤,倪玉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9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晓琪、王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倪玉娟。被执行人纪增凤。被执行人倪玉洋。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玉娟、纪增凤、倪玉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倪玉娟、纪增凤、倪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765‰×1.5计算;以7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至本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765‰×1.5计算);倪玉娟、纪增凤、倪玉洋还应支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倪玉娟、纪增凤、倪玉洋有银行存款,亦无车辆和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翟晓琪后,翟晓琪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执行人倪玉洋给付45000元执行款后,不再追究其责任;由于其余两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代理人翟晓琪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