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前四人均已判决)、高佬(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用王某甲(已判决)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渡船洲组附近的一菜地木棚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从中非法牟利。期间,王某某及黄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中为赌客提供免息借款并从抽水钱中抽取红利。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黄某某自行到沙田公安分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