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安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政,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安某、于某均为山东交通职业学院职工,安某曾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于某离婚。2014年6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并作出(2014)寒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对孩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内容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位于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南校区家属区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使用权存有争议,且双方均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涉案房屋使用权未予处理。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判归其所有。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安某、于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安某名下一套在建小产权房约125平方米,约23万元,将由于凡之、于淑华承担所有购房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后,于凡之、于淑华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安某、于某将不再享有该套房屋的任何权利。因安某认为上述协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协议中“安某”署名字迹是安某本人书写。又查明,自2011年5月起,于某父母于凡之、于淑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有(2004)寒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于某提交的协议中安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安某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安某称涉案房屋属于公租房、房屋转让应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山东交通职工学院同意,并认为该协议无效。因安某、于某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于某父母缴纳,且已在房屋建成后入住多年,安某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综上,安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其要求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安某负担。宣判后,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顶名购房”协议,购买的是学校周转房使用权。根据学校印发的《周转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职工购买的是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涉案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该约定系无效。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无权购买学校周转房,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履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房屋系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周转房,所有权归单位所有,职工仅有居住使用权。该单位周转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双职工只能申报一套,周转房使用权归单位职工及直系亲属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由双方本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由被上诉人父母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自主处分,应当按约履行。涉案房屋建成交付后,被上诉人父母一直居住使用,由此可以印证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状态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导致对该房屋使用权产生纠纷,并主张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但该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纠纷看,涉案房屋系单位内部职工周转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该单位职工,均享有购买使用权,但购买涉案房屋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只能购买一套房屋使用权,无论以上诉人名义还是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均不影响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内容及效力,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曾经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述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关于顶名购房及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