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伍某甲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伍某甲,男,2012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祥云县。法定代理人伍某乙,女,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段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住祥云县。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3年6月24日,原告母亲伍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在祥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儿子伍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直至儿子完全独立为止”。然而,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依然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职责。随着原告慢慢长大,用钱的地方也越来越多,只靠伍某乙一人抚养实在困难。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签订的《离婚协议》,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1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完全独立为止。被告辩称:原告伍某甲系我儿子,2013年6月24日年我与伍丽协议离婚,原告由伍某乙抚养。虽然我没有付过抚养费,但我过年也给过原告1000元钱。与伍某乙离婚后,我再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花费也比较大。现在我经济比较困难,还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抚养费我确实付不出来,如果伍某乙不愿意抚养或者认为抚养原告困难,也可以将原告交由我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伍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伍某乙、段某某离婚证复印件2份;3、伍某乙、段某某离婚协议1份;4、原告户口册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某甲系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母亲伍某乙婚生儿子,2013年6月24日,伍某乙与段某某在祥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伍某甲由伍某乙负责抚养,段某某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伍某甲抚养费,直至伍某甲完全独立。伍某乙和段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伍某乙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离婚协议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段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母亲伍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与伍某乙离婚后从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抚养费自原告父母离婚后开始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抚养费支付应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以经济困难及欠债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可由其抚属于变更抚养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伍某甲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0元(以每月500元计算)。二、自2015年5月起,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伍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伍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自2016年起,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5月30日前将当年应付数额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