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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邦友、刘吉兰、刘慧与彭金玉、宋运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友,刘吉兰,刘慧,彭金玉,宋运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邦友,男。原告刘吉兰,女,系刘邦友长女。原告刘慧,女,系刘邦友次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中,和田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玉,女,系刘邦友妻子。被告宋运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邦友、刘吉兰、刘慧与被告彭金玉、宋运文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通过协商调解,纠纷已解决,故三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邦友、刘吉兰、刘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