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康锦华与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陈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华,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陈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康锦华,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麻奢大山背。投资人:邝建业。被告:邝建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广礼,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波,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康锦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以下简称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陈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亚稳、被告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文、被告陈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卖给被告废料12555公斤,价格为10800元/吨,金额为135594元,双方��定七天内付款。被告收到废料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上门催款,被告避而不见,由于被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但该局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陈忠波提供的废料款确认单和合伙协议书,说明陈忠波和邝广礼合伙以俊彬五金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邝建业是俊彬五金厂的投资人,其应该对陈忠波、邝广礼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废料款135594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废料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俊彬五金厂和邝建业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陈忠波提交给原告的,从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俊彬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陈忠波和邝广礼,该债务不应由俊彬五金厂和邝建业承担。被告陈忠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称量记录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废料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波确认欠原告的货款。4、合伙协议书、租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邝广礼和陈忠波是合伙关系,以俊彬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邝广礼、陈忠波以俊彬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拖欠包括原告在内14人的货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俊彬五金厂��经将经营权租让给陈忠波和邝广礼,原告清楚该事实,原告也以此作为要求邝广礼和陈忠波承担责任的依据,这说明邝广礼和陈忠波已经向其披露了俊彬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邝广礼和陈忠波,因此,邝建业和俊彬五金厂对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陈忠波在该份调查笔录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仅是属于陈忠波和邝广礼内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忠波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俊彬五金厂、邝建业、邝广礼、陈忠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俊彬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邝建业是投资人。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忠波与邝广礼签订《合伙协议书》,并于同日与俊彬五金厂签订《租让协议》,约定陈忠波与邝���礼合伙承包经营俊彬五金厂,租用俊彬五金厂厂房及设备,以俊彬五金厂名义对外经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经营期间内俊彬五金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邝广礼、陈忠波负责,与俊彬五金厂无关。陈忠波、邝广礼在合伙经营俊彬五金厂期间,原告向俊彬五金厂出售废料,俊彬五金厂拖欠原告货款135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彬五金厂进行交易,被告确认欠货款135594元,被告俊彬五金厂应支付给原告。俊彬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邝建业是俊彬五金厂的投资人,应对俊彬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俊彬五金厂不能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俊彬五金厂是由被告陈忠波、邝广礼合伙承包且是以俊彬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故被告陈忠波、邝广礼是俊彬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债务应与被告邝建业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租让协议》中“邝广礼、陈忠波经营俊彬五金厂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俊彬五金厂及邝建业无关”的约定,是邝建业和邝广礼、陈忠波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属于外部关系的原告,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5594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锦华支付货款13559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邝建业、邝广礼、陈忠波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0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方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 上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