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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高枝与刘延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某被告刘延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刘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被告未能给付,第二年被告全家都搬走了,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300.00元(200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刘延某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延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2%,到期被告未能给付,2004年10月被告全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据、莽格吐乡三间房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300.00元(200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