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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路85弄14号其家中三楼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4日,郑某、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二人的吸毒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