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卫与曾尚荣、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曾尚荣,谢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卫,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系原告陈卫弟弟。被告曾尚荣,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谢桂香,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衍洪,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诉被告曾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卫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谢桂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曾尚荣、谢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5万元、16万元,共计21万元;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16万元的借款利息为二分五;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31万元,月息二分五;借期均为一年。后被告曾尚荣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曾尚荣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5775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曾尚荣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桂香与被告曾尚荣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月息二分五明显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曾尚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尚荣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21日,经原告与被告曾尚荣两次结算,被告曾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载明借款5万元、16万元,共计21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三分,每月结息,借期一年;16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五,每月结息,借期一年。被告曾尚荣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1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每月20日付息,借期一年。出具借条后,被告曾尚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但2014年11月的利息仅支付85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曾尚荣、谢桂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尚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尚荣未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尚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桂香系被告曾尚荣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桂香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桂香共同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尚荣、谢桂香共同归还原告陈卫的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利息应予抵扣)。限被告曾尚荣、谢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98元,由被告曾尚荣、谢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饶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