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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金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军(曾用名李克军),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则景,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刚,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许希强,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吉君,男,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军因与被告王金刚、许希强、李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景,被告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希强、李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金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4分,期限12个月,被告许希强、李吉君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1、被告王金刚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许希强、李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希强(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吉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王金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李克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借用期12个月,月息4份。被告许希强、李吉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刚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金刚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希强、李吉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希强、李吉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刚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0万元。二、被告王金刚支付原告李军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许希强、李吉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