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兆炳与付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炳,付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唐兆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柏明,经商。原告唐兆炳与被告付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炳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柏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三个月内归还。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付柏明立即偿还借款15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付柏明与吴利华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付柏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唐兆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唐兆炳计人民币壹佰伍陆万陆仟元整(¥1566000.00元)利息3分具借人:付柏明2014.1.28”,以证明被告付柏明向原告借款156.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付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兆炳与被告付柏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三月份,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6.6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承认156.6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120万元构成自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柏明向原告唐兆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6.6万元的借条,即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作干预。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为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兆炳借款本息人民币156.6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兆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210元,由被告付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欧审 判 员 吴小惠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