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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邓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女,苗族,198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租用李某某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石海东路的门市经营“鸿运按摩店”,为邓某、刘某某等人卖淫提供食宿等场所,容留邓某、刘某某等人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对“鸿运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当场将正在进行性交易的邓某、刘某某、罗某、刘某某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租赁李某某位于兴文县石海东路的门市经营按摩店,容留他人在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食宿,从中牟利。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人因此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重开“鸿运按摩店”,容留邓某、刘某某等人在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经营和管理,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协助。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对“鸿运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当场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邓某、罗某、刘某某、刘某某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日22时在对“鸿运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2、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22时40分,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对“鸿运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19时在“鸿运按摩店”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兴文县公安局依法对在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鸿运按摩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邓某、刘某某、罗某、刘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兴文县古宋镇经营的按摩厅内容留他人卖淫,被兴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的行政处罚。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她经“小美”介绍到吕某某和邓某某经营的“鸿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她和邓某某谈好,150元钱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其中她自己得110元,另40元由老板分得,老板提供房间和三餐。2014年12月2日22时许,一个穿绿黄色毛衣的男子(罗某)到按摩店嫖娼,吕某某叫她为该男子服务,她把该男子带到一间小房间并谈好价钱,正要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她在“鸿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共赚到两三千元钱,老板从她身上提了五六百元的样子。吕某某和邓某某都是按摩店老板,负责招揽嫖客、收钱以及分钱给她们。2、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22时许,他酒后走到按摩店门口,看见两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吕某某)坐在门口,于是走进去问其中一个扎起头发的女的有没有其他特殊服务,该女子说自己是新来的不会。他正要走,吕某某把他喊住,说大厅里有个穿白衣服的会,但要280元。他嫌贵说算了,吕某某又说按摩店还有两个小姐会,200元一次,他答应并在按摩店门口等。一会儿,里面出来一个穿黑色外套、染黄头发的女子(邓某),该女子把他带到一间房间,他和该女子确认了是200元的价格后便脱了衣裤,正要发生关系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他酒后走到聚祥花园楼下的鸿运按摩店门口看到两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吕某某)坐在店里的沙发上,吕某某问他是不是来按摩,他问吕某某有没有其他服务,吕某某说有,150元一次。他接受并走进店里。这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刘某某)主动站起来带他到里面的房间,该女子说按摩40元一小时,他说在外面已经和老板说好了,15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带套。该女子叫他脱了衣服和裤子,当他正准备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他将自己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聚祥花园13号门市组给邓某某经营按摩店,租金为24000元一年,半年一付。邓某某租了门市以后就开始装修,门市隔了几个房间,里面放有床和供按摩用的东西。(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3月开始,他和邓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聚祥花园六号楼楼下经营“鸿运按摩店”。中途,他和邓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二天。直到2014年11月份,他和邓某某又再次经营起了按摩店,先后容留过“小钱”、“杨莉”、“小刘”、“小雪”等人在按摩店卖淫,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元,其中他提成40元。11月份以后,主要是他负责经营按摩店,邓某某有时过来帮一下。2014年12月2日晚22时许,他和“小刘”(刘某某)在大厅里,一个穿绿黄色衣服的男子(罗某)进按摩店嫖娼,他和该男子说好价格把该男子带到按摩店里面的房间,并叫“小雪”(邓某)为该男子服务。之后又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到按摩店嫖娼,那个男子进来后就直接找了“小刘”,二人进房间后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他见状便去躲,后来还是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她和丈夫吕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聚祥花园楼下开设“鸿运按摩店”。6月份,她和吕某某离婚,但因为两个小孩还小,他们还是生活在一起。7月份的时候,因容留他人卖淫,她和吕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1月份,她和吕某某又重开了按摩店,按摩店主要由吕某某负责经营和管理,她有时帮忙收钱和卖淫女谈规矩。按摩店先后容留过“小田”“杨莉”“小刘”“小雪”等人卖淫,卖淫女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元,他们提成40元,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2014年11月份以来,他们在卖淫女身上提成约有五六千元,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小孩读书等。(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石海东路鸿运按摩店,中心现场位于按摩店卧室内。2、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指认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石海东路鸿运按摩店是二人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地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辨认出刘某某、邓某是在其容留在“鸿运按摩店”卖淫的女子;证人罗某辨认出吕某某以及邓某;证人邓某辨认出吕某某、罗某;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吕某某、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为谋取利益,租赁房屋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容留他人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对卖淫场所的经营和管理,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协助被告人吕某某管理卖淫场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