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邱某、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先后多次在明知“金鹿十鞭”无合法手续情况下仍购进���并利用其租用站前大药房的柜台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被告人程某某在购进药品时应索要相关手续而未索要任何手续情况下,从邱某处购进“金鹿十鞭”后自行销售。经认定,被告人邱某和程某某销售的“金鹿十鞭”为假药。综上,被告人邱某、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邱某辩称其在第三次购药时才知晓药品“金鹿十鞭”系假药,后再未销售并自行销毁该药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药品“金鹿十鞭”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并在其租用站前大药房的柜台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被告人程某某在购进该药时未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销售该药。经认定,“金鹿十鞭”系假药。案后,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案涉假药“金鹿十鞭”66盒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程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食品药品监管局函、光盘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邱某、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货单据、物流流水单均证实被告人邱某共四次采购药品“金鹿十鞭”,被告人邱某、程某某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某在第三次购买“金鹿十鞭”后将该药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据此被告人邱某在知晓“金鹿十鞭”系假药后,仍采购该药并销售,故对被告人邱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程某某均适用缓刑,并宣告禁止令。扣押假药系违禁品,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邱某、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案涉假药六十六盒,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