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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兰燕与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燕,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黄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兰燕,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兰金水(系原告之父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先荣,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原告兰燕与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炳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燕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参与投标“镇镇有干线长汀县涂坊镇至横十线(南山镇)公路、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公路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该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结束后20天内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8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该两项目于2014年9月24日投标结束,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80万元是第三人委托原告转入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是投标涂坊、三洲工程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先荣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总经理谢汝彬以被告参与投标“镇镇有干线长汀县涂坊镇至横十线(南山镇)公路、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公路工程”交纳保证金需借款80万元,因属短期借款,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问第三人自己或周围的朋友有无款项出借。于是,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借80万元给被告,将款项8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在两项目于2014年9月24日投票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对此,第三人还多次用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被告董事长谢贵华、总经理谢汝彬尽快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参与投标“镇镇有干线长汀县涂坊镇至横十线(南山镇)公路、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公路工程”交纳保证金需要借款。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借80万元给被告,将款项8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在投标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7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短信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如何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以及月利率为3%的事实,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兰燕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向原告兰燕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原告兰燕负担1800元,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