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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楚国彬、王存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陈爱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国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果,50多岁。系楚国彬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法定代表人楚国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爱稳。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爱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费,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上诉人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楚国彬、王存果、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