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李万巧、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万巧,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邱某某,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万巧,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邱某甲,���,2002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万巧,系邱波钵之母。原告邱某乙,男,2007年6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万巧,系邱波钵之母。原告邱某丙,女,2010年3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万巧,系邱波钵之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利,公司董事长。邱某某、李万巧、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李万巧、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诉称,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康二线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在修建旬阳县赵湾镇塘兴新马家坪隧道时,雇请旬阳县小河镇李万来作为带班班长,原告之子邱某丁为副班长带领工人开挖隧道。邱某丁的职责是带领工人干活、保管部分施工器材。2012年5月6日13时,邱某丁下班回家。工地钻机坏了,项目部三工区工长徐XX安排工人修理,于17时58分电话通知邱林军到工地开门取钻机配件。邱M丁从小河社区住处骑摩托车前往工地,行至工地附近岔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邱某丁受重伤。邱某丁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原告在邱某丁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三十余万元,而被告方工作人员仅为邱某丁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医疗费及死亡抚恤问题,被告方西康二线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邱林军死亡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2013)旬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又以(2013)安立终字00004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旬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此后,原告向旬阳县劳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旬人社工认理字(2015)2号决定书,以原告的工伤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林军在受雇于被告公司期间,因履行职务身亡,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9698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邱林军受雇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邱林军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返回工地的途中人身受损,并导致死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向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时效���由,决定不予受理,但原告未就该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越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李万巧、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