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XX**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由公安县斑竹垱镇学堂街村驶往斑竹垱街道,13时05分许,行至学堂街村10组路段时,遇周某某和驾驶鄂XX**二轮摩托车载郭某某由斑竹垱街道驶往学堂街村,此时因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致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周某某和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辆摩托车倒地,车上人员均受伤,后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9岁)。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已当场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廖某某、周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