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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亮光与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吴恩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光,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吴恩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程亮光。委托代理人:莫映雪,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槟,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思。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怀新。原告程亮光诉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吴恩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亮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映雪,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敬,被告吴恩思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许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亮光诉称: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履行在先,合同解除事宜尚未终结,两被告另行签订2013年1月29日《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占有和使用原告对原工会宾馆(含餐厅)投资的资产。两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40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向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程亮光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于工会大厦所投资财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合同解除后的依法处置权。2、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吴恩思签订合同前未对签合同财产进行处置。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投资的财产未予处置的事实。4、原总工会宾馆财物清单1份、总工会宾馆餐厅财物清单1份,证明财产清单及价值总额。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辩称:原告程亮光与本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其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一、本被告与原告程亮光解除《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合法。2009年6月18日,本被告与陈帮洪签订《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09年6月29日,本被告与陈帮洪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将八步区总工会院内的所有公共使用场地、通道和停车场出租给陈帮洪使用,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1年4月27日,陈帮洪向本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减免承包费、增加经营设施、更换承包人或直接终止合同的方案。八步区总工会同意以减免承包费为主的第一方案,并给出具体意见。2011年5月13日,陈帮洪与原告签订工会宾馆承租人可支配财产转让协议,并向八步区���工会申请工会宾馆承包人更换为程亮光的请示。2011年5月14日,八步区总工会批复同意工会大厦承包人变更为原告程亮光,并于同日签订《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3年1月5日,原告程亮光向本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1月8日,本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合同。原告在缴清所有的承包费、停车场、水电费、税费后,本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将原告夫妇的承包押金30000元及餐厅押金1000元无息退还。至此,本被告与原告程亮光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二、本被告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上第一点意见说明,本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解除前述合同的一致意见。为避免本被告资产闲置经济遭受损失,2013年1月29日,本被告与被告吴恩思签订了《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很明显合同生效时间是在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的2013年1月30日,承包期限与解除合同时间并无冲突。因此,本被告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因被告吴恩思违约,本被告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6月26日通知解除,并经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诉请要求本被告返还财产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按照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间投资的资产由投资方自行处理,本被告不参与其所投资的资产处置。在原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为2013年1月5日,本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为2013年1月8日,本被告与原告正式解除《工会大厦承包合同》为2013年1月30日,这期间原告都有充足的时间去处理自己的投资资产,且本被告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履行时间开始日为2013年2月1日,但被告吴恩思接手经营工会大厦的工会宾馆后,在长达17个月时间里,原告程亮光一直参与被告吴恩思承包的工会宾馆管理,原告程亮光投资资产一直在其本人控制之中,不存在返还问题。且原告从未向本被告及被告吴恩思提出过任何关于工会宾馆资产处置的诉求,实际已经放弃了其相关的权利。另外,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投资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工会宾馆的全部钥匙还在被告吴恩思及原告程亮光手上,他们拒不搬出并移交工会宾馆给本被告,本被告继续保留要求被告吴恩思及原告程亮光赔偿占用工会宾馆费用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财产无理无据,应驳回其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①工人文化宫与陈帮洪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1份、②工会大厦移交清单1份及补充移交清单各1份、③贺州市八步区总工会关于《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承包人更名的批复1份、④申请报告1份、⑤请示1份、⑥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会大厦合同的承租人是陈帮洪,2011年5月1日开始,原告程亮光开始承包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工会宾馆。2、①八步区总工会工人文化宫关于与《关于请求提前解除工会宾馆承包合同的请示》的复函1份、②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请示、③签字凭证、收据及工资报销花名册各2份、④关于商城铺面租用合同1份、⑤申请2份、⑥八步区总工会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受到工会宾馆租金清单1份、⑦原告提出减租申请,文化宫也同意原告的减租申请、⑧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9份,证明原告主动申请提前解除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区总工会工人文化宫同意解除合同,明确该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2013年1月14日,原告妻子毛某收到八步区总工会工人文化宫发出的《关于提前解除工会宾馆承包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并签名确认;原告是知晓其承包期间投资的资产由其自行处理这一事实;双方就中止合同所涉及款项、资产、场地确认处理完毕后,原告领回押金。3、①工人文化宫与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1份、②租金凭证1份、③通知3份、④解除合同通知1份,证明工会宾馆的承租人是吴恩思,租期从2013年2月1日开始,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从2013年2月开始,工会宾馆由第二被告承租,并从2013年2月开始向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缴纳租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恩思违约,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6月26日通知解除。4、审理(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39号与(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11号案件时��告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1组,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以后,原告程亮光一直参与被告吴恩思承包的工会宾馆管理,原告程亮光投资资产一直在他控制之中,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不存在侵占财产问题。被告吴恩思辩称:原告程亮光与本被告系合伙关系,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宾馆和餐厅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双方并未解除合伙关系,而且,双方还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1日,本被告承包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宾馆和餐厅后,原告便提出和本被告、徐怀新一起合伙经营,原告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2014年5月,原告收取本被告的钱款后,在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一再催促下,拒不支付2014年3、4、5月的租金,造成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本被告解除合同。本被告认为,原告与本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之规定,双方投资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未终止,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之前,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接手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对工会大厦宾馆、餐厅进行重新装修、添置物品,现在宾馆财产基本上都是本被告接手添置的,原告要求返还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恩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发货清单、收据、开支结算清单1组,证明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吴恩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合伙经营工人文化宫的宾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其财产有处置权,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处置,且��同也早就在双方同意基础上解除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也解除了,2014年6月22日我们通过发通知的方式解除了,法院也已经确认解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被告认为也是由原告自行处理的财产;证据4只是原告单方面列出来的,无法证实是其财产。被告吴恩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投资的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及合伙的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实最后的经营者是吴恩思,投资也是以吴恩思的名义投资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没有经过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只是原告个人单列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原告程亮光对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提供的证据1没有��议;证据2中的①、②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中的③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请示的复函没有签名确认,且签字的时候上面的内容是否是现在的内容不能确定;对证据2中的④、⑤、⑥、⑦、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资产处置并没有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财产处置相关联;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恩思对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程亮光对被告吴恩思提供的证据①协议,内容和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而且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②发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③收据、④开支结算清单,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当时参与工会宾馆的管理和经营事实。但是关于合伙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承认的是参与管理的事实。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对被告吴恩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是原告自行罗列的财产清单,被告有异议,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程亮光对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提供的证据2中的③④、⑤、⑥、⑦、⑧有异议,没有提供反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亮光对被告吴恩思提供的证据①协议有异议,没有提供反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甲方)与陈帮洪(乙方)签订了《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承包经营地址为:工会大厦二至五层及一层服务总台。2009年6月29日,贺州市八步区总工会与陈帮洪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贺州市八步区总工会将八步区总工会院内的所有公共使用场地、通道和停车场出租给陈帮洪管理使用,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1年4月27日,陈帮洪向贺州市八步区总工会提出申请要求减免承包费、增加经营设施、更换承包人或直接终止合同的方案。八步区总工会同意以减免承包费为主的第一方案,并给出具体意见。2011年5月13日,陈帮洪与原告程亮光签订工会宾馆承租人可支配财产转让协议,并向八步区总工会申请工会宾��承包人更换为程亮光的请示。2011年5月14日,八步区总工会批复同意工会大厦承包人变更为原告程亮光,并于同日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签订《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3年1月4日,原告程亮光向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申请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合同。后原告程亮光缴清所有的承包费、停车场、水电费、税费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于2013年2月5日将原告程亮光夫妇的承包押金30000元及餐厅押金1000元无息退还。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原告程亮光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承包人程亮光承包期间投资的资产依约定归承包人程亮光由其自行处理,属于总工会工人文化宫财产及装修部分不能擅自处理和拆除。在确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为避免资产闲置经济遭受损失,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吴恩思协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将工会大厦发包给被告吴恩思承包,并于当日签订了《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吴恩思承包期间,原告程亮光作为吴恩思承包期间的合伙人共同参与投资经营,并将属于其承包期间所有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共同管理使用,且还进行了部分现金投入,2013年12月程亮光与徐怀新对现金投入进行了结算,程亮光的现金投入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为146104元。后因合伙人内部出现纠纷,不能及时缴纳承包费,最终导致了作为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吴恩思违反合同约定。为此,2014年7月29日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思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工会���厦承包合同》经本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已于2014年6月解除。后原告程亮光对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有异议,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程亮光关于确认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思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程亮光不服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5)贺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原告程亮光对其承包期间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自行处置作为与被告吴恩思合伙承包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其合伙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合伙人内部发生争议,没有清算确认分配,并经合伙人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程亮光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吴恩思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虽然是以被告吴恩思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是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吴恩思合伙承包投资经营的,共同承包投资经营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后,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已将原告程亮光从陈帮洪处承包获得的财产以及其承包期间添置的财产在解除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程亮光所有的财产由其自行处置。由于原告程亮光在解除合同后,接着与被告吴恩思合伙投资经营,对其原有财产并没有清理,直接纳入合伙财产,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吴恩思承包期间又添置部分财产,然而在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签订的《工会大厦承包合同》解除后至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确认分配产生分歧,且协商未果,致使合伙财产处置未果,导致合伙财产全部滞留在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的工会大厦,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并没有侵害原告程亮光的财产。原告程亮光诉请侵害的财产没有经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及其合伙人被告吴恩思进行确认为原告程亮光的个人财产,上述财产为原告程亮光与被告吴恩思在承包经营期间共同管理使用的财产,承包合同解除后,因各方对合伙财产没有进行确认分配,被告吴恩思在合伙财产未确认分配前,原告程亮光主张全部归其所有并从工会大厦搬走,遭被告吴恩思拒绝,被告吴恩思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程亮光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程亮光主张的财产全部归其所有,也无法证实被告八步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吴恩思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诉请的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亮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原告已预交3703元),由原告程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