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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卓彬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卓彬,江门市新会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彬。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荷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成。原审第三人:刘雪欣(系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翔大建材贸易部的经营者)。上诉人李卓彬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第三人刘雪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雪欣是翔大贸易部的经营者。2011年5月20日刘雪欣以翔大贸易部的名义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签订了《钢材钢销合同》,约定翔大贸易部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供应约800吨钢材,其中的30%货款抵作翔大贸易部认购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开发的百业华庭5幢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及6幢208、308、408、508、608号商品房房款。2011年10月13日,刘雪欣再以翔大贸易部的名义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翔大贸易部认购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的百业华庭5幢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及6幢208、308、408、508、608号商品房,上述14间房屋作价2636292.8元,抵消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欠其钢材款2636292.8元。2012年4月9日,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翔大贸易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4月9日,翔大贸易部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7263490.8元,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用上述商品房折抵2636292.8元,用现金支付4627198元,钢材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8月15日刘雪欣以翔大贸易部的名义与李卓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翔大贸易部将其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李卓彬,并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12)江海内证字第3035号)。2014年10月10日,刘雪欣在接受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讯问中承认2012年8月15日与李卓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欠钢材货款已全部结清,其中70%的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的30%按照双方的约定以上述14套商品房折抵。刘雪欣解释之所以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曾向李卓彬所在的江海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该公司的员工以“做资料”为由要求刘雪欣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卓彬以受让刘雪欣对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的债权为由,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636292.8元,并提供有关的债权转让《公证书》为证。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则抗辩认为其与刘雪欣(翔大贸易部)之间货款已于2012年4月9日结清,李卓彬所受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并提供其与刘雪欣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李卓彬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取决于刘雪欣对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雪欣(翔大贸易部)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7263490.8元,其中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的4627198元。余下2636292.8元为本案所争讼的金额。经查实,刘雪欣(翔大贸易部)在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其中的30%货款抵作第三人刘雪欣(翔大贸易部)认购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14套商品房的价款。该约定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执行了该约定,并在《补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欠钢材货款已全部结清,其中2636292.8元的货款与刘雪欣认购涉案的14套商品房的价款相抵销[该14套商品房并没有过户到刘雪欣(翔大贸易部)的名下,但刘雪欣(翔大贸易部)已以债权的形式将其全部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其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李卓彬诉请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卓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844元由李卓彬负担。上诉人李卓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已结清货款给刘雪欣,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1、《补充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同意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欠的2636292.8元货款用刘雪欣认购的14套房屋的价款相抵消,而不能证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已结清货款。另外,《终止合同协议书》亦只能证明刘雪欣同意用房屋折抵货款的方式结算,也不能证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已结清货款。因为该协议书签订时,涉案的14套商品房仍然登记在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名下,并没有过户转移给刘雪欣。2、《终止合同协议书》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而且刘雪欣的签名不在其应该签名的位置,不符合一般文书签名格式,该协议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绝大部份证据是伪造的,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一审提供的308、408、508、608号房屋《收款收据》及补充提供的证据2636292.8元的《收款收据》,明显是伪造和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吴社磅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的老板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调取的刘雪欣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证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已经结清货款及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1、刘雪欣没有出庭应诉和接受质询,其陈述在未质证前不能采纳。2、刘雪欣的陈述与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3、本案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的货款没有结清,刘雪欣有权与李卓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在公安机关处的陈述与《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冲突,应以该协议书为准。四、刘雪欣没有处分507-512号6套房屋,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亦没有将这6套房屋的房款代刘雪欣支付给吴社磅。五、刘雪欣并没有用504、505、506号3套房屋向吴社磅抵押借款30多万元,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亦没有将该3套房屋的房款代刘雪欣偿还给吴社磅。六、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应将208、308、408、508、608号房款支付给本人。七、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在接到本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若有异议,本应即时提出或暂停中止处分涉案房屋,但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前并没有任何异议。故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自始在处理房屋时应先征得本人的同意,并将转让房屋所得的款项支付给本人,否则无效。综上,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本不能和不足以证实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已结清2636292.8元的货款给刘雪欣,刘雪欣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而且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大多是伪造的,且充满瑕疵、漏洞百出、不合常理,不能采信。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在受到本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擅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支付李卓彬货款2636292.8元及逾期府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李卓彬据以起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刘雪欣为了向江海区汇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借款而虚假签订的,是没有约束力的,也是无效的,不应得以履行。1、刘雪欣的询问笔录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签订的。2、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也可看出是虚假签订的。既然是转让,那么必然涉及转让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竟然全无提及。李卓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连签订日期都不完整。3、从常理来看,也可看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签订的。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李卓彬从未与我方进行过核实。二、退一步说,就算《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只是债权,因李卓彬没有通知我司,这转让对我司也无效。三、就算《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刘雪欣并没有经我司同意就擅自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李卓彬,此转让对我司无效,其对我司也无任何约束力。四、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且我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不采纳公证书是正确的。五、我司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补充协议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而消灭了。六、我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毫无疑问的。七、原审调取的刘雪欣讯问笔录是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八、我司已经将5栋507-512号6套房屋的房款支付给吴社磅。九、我司已经将5栋504、505、506号房的房款代刘雪欣偿还给吴社磅。十、我司已支付6栋208、308、408、508、608号房款。十一、我司并没有将房屋擅自转让他人以及将房款擅自支付他人,我司处理房屋的行为,都是有依有据的,是完全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李卓彬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刘雪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刘雪欣;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同时,存在有效合同债权,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将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本案中,李卓彬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刘雪欣处受让了刘雪欣对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以此为由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则以李卓彬与刘雪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且自己与刘雪欣之间因《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提出抗辩。审查全案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卓彬要求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向其偿还货款263629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阐述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刘雪欣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刘雪欣所作的《询问笔录》,刘雪欣均陈述其不认识李卓彬,《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向案外人江海区汇通担保公司借款,为增大借款额度所签订。仅从该情况出发,可以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是存疑的。李卓彬关于原审法院调取的刘雪欣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第七十七的规定相悖,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确系李卓彬与刘雪欣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有效。但根据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吴社磅与赵振宏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反映出李卓彬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消灭。刘雪欣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转让行为属无效,李卓彬据无效的转让行为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亦不充分。李卓彬上诉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14套商品房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并没有过户至刘雪欣名下,因此不能认为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因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先是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30%的钢材货款抵作刘雪欣向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购买14套商品房屋的购房款,该条款的约定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系债务给付形式的变更,即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通过向刘雪欣给付14套商品房的方式代替金钱给付义务。后双方又在《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并确认钢材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构成债的更改。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因《钢材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产生的旧的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债务关系(即双方就商品房的处理、交付等事宜达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新的债务成立之后,即使该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李卓彬受让的也只是旧债,故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是否将涉案14套商品房过户至刘雪欣名下,影响的仅是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关于旧债,故李卓彬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李卓彬以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书》、《证明书》、《指定账户通知书》等证据并非原始形成,有串通伪造的嫌疑;吴社磅的证人证言因内容前后矛盾;刘雪欣的供述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上诉主张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与刘雪欣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未真实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卓彬针对该项上诉的理由仅系自己对相关证据的陈述和分析推断,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证人吴社磅就本案的事实的细节陈述方面的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古井百业市场开发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特别是《终止合同协议书》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故李卓彬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项上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卓彬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4元,由上诉人李卓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