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1978年8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生一女苗某乙,2008年4月生一子一女苗某丙、苗某丁,三子女均随被告方生活。2005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淮滨县某某镇某某地建造二间三层房屋一处,2006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搬入居住,2014年3月16日,被告苗某甲以16万元价格将浙AXXX**汽车转让给岳磊。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方的情况,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一个更为合适。原、被告同居生活所建造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与原告无关,因双方均无出资证明,二人又确实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甲及被告父母四人共同所有。房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房屋的价格评估,本院暂不处置。车辆应属于二人同居时共同财产,该款16万元应分二分之一即8万元给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甲提交的借条,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长女苗某乙、儿子苗某丙由被告苗某甲抚养,次女苗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长女苗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22200元。双方互不支付苗某丙、苗某丁抚养费。二、被告苗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分割款80000元。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苗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57800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应依法另案处理。2、车辆是双方分居期间独立购买,应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李某某答辩称,1、盖房屋时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当时委托上诉人父母在家建房,且一直一起居住,应是家庭共同财产。2、车辆是双方同居期间购得,应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有三个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在外务工,三个子女随上诉人的父母在老家生活,诉争的房屋虽系双方同居期间在老家建造,但因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未参与诉讼,故双方可就该房屋的归属另行起诉。上诉人名下的汽车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汽车系其个人财产购买,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