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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长春与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春,陈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徐长春,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徐长春诉被告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春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地一大道D07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起始日期以地一大道开业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押金10000元。至今因被告原因商铺仍然无法达到开业状态,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90000元和押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陈东辩称,原告租赁的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地一大道的商铺已于2011年12月23日开业,因此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日期应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已经对商铺进行装修并经营使用,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系原告经营不善而非成都地一大道商铺未开业。原告徐长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2、铺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3、转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和押金1000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及图片,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承认地一大道未开业且地一大道商场硬件设施匮乏、环境脏乱差的事实。5、证人陈巍、罗渊奎的证人证言,证明地一大道未达到开业条件。被告陈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视频、照片及所涉证明拍摄时间的报纸,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已完全达到开业状态,且原告一直占用该商铺至今的事实;2、华西都市报,证明本案所涉商铺的地一大道商城已于2011年12月23日开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系偷偷录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商场未开业,被告并不清楚商场情况,被告从商城管理处得知商城早已开业,只是商家经营不景气,对证据4图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当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巍、罗渊奎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两位证人正在起诉地一大道商城,本案的判决会影响证人前面的诉讼,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商铺所在商城因硬件设施的缺失导致未能开业,反而证明了商城有正常营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商铺,对证据1中的视频也不能商铺有开业,该商铺地处地下通道,路人来往很正常,并且视频反映出很多商铺并没有开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一大道D区已开业,该报纸只是商城开发商对外的宣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地一大道未开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能够证明地一大道商城在华西都市报刊登于2011年12月23日开业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地一大道D07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起始日期以地一大道开业日期为准,第一年租金为175000元,以后逐年递增百分之十,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和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12月23日,地一大道商城在华西都市报刊登于当日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起始日期以地一大道开业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租期起始日期应理解为地一大道对外宣布开业的日期,地一大道已于2011年12月23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开业,合同约定的租期起始日应认定为2011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理应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徐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