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卫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望奎邮储银行与 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以下简称望奎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90284-0,地址: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田,男,望奎邮储银行职工,住望奎县。被告董金宇,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李彦灰,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淑华,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望奎邮储银行与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每人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数次催收,三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0180.41元及利息6751.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由三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董金宇未作答辩。被告李彦灰未作答辩。被告孙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每人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数次催收,三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0180.41元及利息6751.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由三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和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三份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每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180.41元及利息6751.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董金宇、李彦灰、孙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