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35号原告姚某甲,女,1958年9月158日生,汉族。被告姚某乙,女,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1998年原告父亲姚某丙瘫痪卧床不起,原告主动承担照顾两位老人的义务,直至2010年9月6日父亲去世。在此期间原告由于常年积劳成疾患乳腺癌、子宫瘤并行两次外科手术。2012年12月被告搬来与母亲吕某某同住,但被告经常打麻将对老人未尽照顾义务,致使老人摔伤骨折,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1月24日母亲吕某某全身浮肿,终因未能及时治疗病故家中。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一套;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及金戒指2枚;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归被继承人吕某某所有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被继��人吕某某有遗产16000元的现金和2枚金戒指的事实。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1999年至2000年期间,父瘫痪在床,家中计划请保姆照顾,计划由母亲、我及原告三方共同出钱,原告不愿意出钱,最后我和母亲商量向其每月支付400元,由原告多分担一些照顾老人的事宜,而不像原告所述那样主动承担起照顾老人的义务,照顾老人期间原告并未上心照顾,而是使用老人的房子为场地,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管孩子,此事也引起母亲不满,多次争执以及驱赶她而雇佣新的保姆进行照看。2000年9月父亲去世后,母亲身体比较硬朗,由很强的自理能力,并非像原告所说在照顾母亲,其居住在母亲家,只是因为她没有住所,因其吃住都在家,原告在一民办幼儿园找了份工作,为了增加收入,原告还帮他人在家托管孩子,除了能吃住外,在家中私托了两个小孩���在母亲家中吃住,母亲嫌其影响休息,又未给家中补贴,曾多次和原告发生争执驱赶过她,因原告只知道从家中索取,引起母亲反感,矛盾激化时原告与母亲分灶而食,如此情形僵持了几年,母亲对我哭哭啼啼,后来原告在中庄也购置了房屋,就几乎未登母亲的门,也未尽赡养义务,当母亲身体不再硬朗,需要照顾时,原告对母亲不闻不问,饮食起居皆未照顾,均我一人借轮椅照顾母亲,服侍母亲,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母亲在世时便开始筹谋分割遗产的事情,比如在我未在家时,到母亲家中摆几个端茶倒水的姿势拍照以作为证据,母亲也向一两个老人抱怨过,在母亲卧床不起时,原告在自己家中托管两个小孩子,根本不管母亲生死一事,在母亲弥留之际,原告不接我电话,发短信不回,对母亲未尽一丝的义务,涉案房屋由三次购买才有部分��权变为全部产权,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1000多元,第三次1000多元,其中第三次为2000年父亲去世以后,由我出资购买的,房管部门向母亲更换了新的房产证,如原告不承认上事实,请求法院调查该项事实,对于该份额的性质,被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遗产,该份额的20%为被告所有。在母亲去世后,原告不尽善后义务,不配做人子女,是我一人支付丧葬费用16901元。鉴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形,对其少分。现本人请求原告支付母亲丧葬费用的二分之一,原告支付父亲今后30年的墓地管理费用共计1780元的二分之一。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殡葬服务部收据一份,证明用于购买花圈、骨灰盒花费5900元的事实;2、医院门诊收费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花去治疗费55元的事实;3、2015年度物业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房��的物业费、卫生费108元的事实;4、房建段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2014年10月-2015年4月暖气费1800元的事实;5、西殡仪馆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缴纳殡仪费、殡殓费计3851元的事实;6、租用帐篷花费35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丧事租用帐篷的事实;7、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住院花去医疗费5049.04元的事实;8、办理丧事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办理丧事花费16901元的事实;9、2015年3月20日书证一份,证明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10、2015年3月25日书证一份,证明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11、2015年3月20日卫生室证明一份,2015年2月3日西宁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和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有住房一套及姊妹2人的事实。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姚某乙对于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只有一套房屋的事实。被告姚某乙对于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母亲生前没有16000元的现金及2枚金戒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音质混杂,内容含混不清,不能充分证明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有16000元的现金及2枚金戒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姚某甲对于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6、9、10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姚某甲对于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7、8、11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住院治疗费用、物业费、卫生费、暖气费、伺候老人、办理丧事费用由被告姚某乙承担的事实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案争执的焦点:被继承人遗产该如何分割?经审理���明,被继承人吕某某(2015年2月14日病世)与姚某丙(2009年9月6日去世)原系夫妻。双方离世前拥有住房一套。生前育有原、被告二姊妹。被告姚某乙对被继承人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吕某某去世后被告姚某乙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丧葬义务,并承担了大部分丧葬费用。另查,被继承人吕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收到的礼金为6000余元,办理丧事花去费用16901元,其中被告姚某乙垫付近10000元。依照原告姚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科艺地产资产评估鉴定所对被继承人吕某某的遗产房屋价值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2500元。对此,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遗产继承时,被告姚某乙对被继承人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为了遗��的完整性和方便生活,被继承人吕某某的遗产由被告姚某乙继承,由被告姚某乙给付原告姚某甲房屋补偿款为宜。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有16000元的现金及2枚金戒指的诉求,原告姚某甲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墓地管理费由双方承担一半的抗辩理由合乎情理,其费用由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自承担一半,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遗产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房屋一套由被告姚某乙继承;二、被告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房屋补偿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评估费1500元,计33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5元,被告承担部分随同房屋补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