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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仲米龙与邓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米龙,邓凡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仲米龙,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凡侠,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米龙诉被告邓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邓凡侠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米龙诉称:被告丈夫李如林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由于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200元。李如林于2015年2月去世,因被告邓凡侠与李如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凡侠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署名为李如林(加捺指印)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仲米龙人民币陆万整(¥60000.00元),月息壹仟贰佰整(1200.00)。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请,请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如林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人李如林现已去世,因被告邓凡侠与李如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凡侠偿还该借款本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凡侠偿还给原告仲米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