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玉付、周新娥、周新艳、周新运、周新英、周新贤与周新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付,周新娥,周新艳,周新运,周新英,周新贤,周新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金玉付。原告:周新娥。原告:周新艳。原告:周新运。原告:周新英。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贤。原告:周新贤。被告:周新乙。原告金玉付、周新娥、周新艳、周新运、周新英、周新贤与被告周新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艳、周新运、周新贤,被告周新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金玉付的丈夫周振廷将家庭承包的9人份土地共17.7亩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后原告的外甥将其中的3.5亩收回,余14.2亩。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乡政府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下发了耕地承包合同,明确14.2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至202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土地也不返还粮食直补款。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被告立即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原告,退还原告种粮和退耕还林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4年的时候,周振廷找到村里说不种地了,因当时被告在村里任职,所以村里将土地强行承包给被告耕种。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直接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要地是不合理的,应向村里要地。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金玉付的丈夫周振廷(已故)承包包括打腰地块7.17亩、刘莹地块1.44亩、南坎地块3.85亩、二莹地块0.84亩、莹后地块0.9亩,合计14.2亩(下面简称涉案土地)在内的22.8亩土地。1995年,周振廷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管理收益。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同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05053),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耕种。2014年3月7日,未经被告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同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到周振廷名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清册、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05053)、耕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5年周振廷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没有书面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到1997年12月31日自动解除。第一轮承包合同承包期届满后,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不属于违法收回。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重新与被告签订的第二轮耕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未经被告同意和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对同一标的物持有不同的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效力没有进行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旸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