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出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红、被���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蒋某甲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蒋某乙,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蒋某丙,2009年6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因此长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如果想离婚应当早提出来,离婚对两个孩子的成长不利,我是打过原告,是因为生活琐事,但夫妻之间打架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蒋某甲于2004年自由恋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0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蒋某丙,2009年6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偶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2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正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和理解,真诚相处,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