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对原告李某某恶言恶语,常年不归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王市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新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甲的出生日期。证据三:门诊通用病历一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3月1日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感情很好,被告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为了给孩子刘某甲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看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刘某某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未提供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