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祁某。被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祁某、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原告十八周岁止,现被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抚养费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每月给付有关抚养费1000元。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抚养费数额对,但抚养费我一直在给付,离婚后我一次性给了原告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系被告尹某乙与祁某之女。被告尹某乙与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女尹某乙。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尹某乙与祁某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一女尹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每月探视一次。”被告尹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将原告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后,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抚养费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每月给付有关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原告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尹某乙与祁某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条款是其双方就抚养费标准达成的共识,双方均应该遵守。被告尹某乙辩解,已给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乙给付原告尹某甲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于每月的19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尹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应给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云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