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46号原告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少聪,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冀家乡营里村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原告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款金额为45640元的买卖合同。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M1203027,货款金额为230000元,之后又调整为228877.74元的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M1209004,货款金额为8640元的供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有的货款。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基于上述合同的征询函,经被告确认,截至到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183157.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一直拒绝付款至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33157.74元及逾期利息16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远安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远安公司为被告金泽公司生产不锈钢入孔盖、视镜一批,合同价款为4564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远安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M1203027、NM1209004。货款金额分别为228877.74元、8640元。合同款共计283157.7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远安公司向被告金泽公司送达了往来款征询函,被告金泽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远安公司183157.74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金泽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再次向原告远安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远安公司货款133157.74元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远安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远安公司人民币15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33157.74元未支付。原告远安公司请求被告金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远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合同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33157.7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郝树勇代理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