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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雨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雨义,耿广乾,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广乾,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汽车南站。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李雨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广乾及原审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3时,被告耿广乾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905KM+900M(西平县境)时,将原告李雨义撞倒,造成李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广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雨义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33602.76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五级伤残,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1)、被告耿广乾系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事故发生前李雨义在西平县冠军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打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被告耿广乾给原告李雨义垫支医疗费16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广乾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雨义相撞造成李雨义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广乾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A×××××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雨义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各自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李雨义所主张的医疗费33602.67元,有治疗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及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国家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2天,确定为3805元(22398.03元÷365天×62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规定标准执行。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要求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要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结合伤残程度确定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河南省人均期望寿命73岁,原告需更换假肢8次(73岁–51岁)÷3年,假肢费用为25000元×8次=200000元,假肢维修费25000元×8次×10﹪=20000元。原告李雨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602.67元;(2)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3)误工费3805元(22398.03元÷365天×62天);(4)、护理费2332元(22398.03元÷365天×38天×1人);(5)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9)假肢费用2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0456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440456元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2365元(440456元×8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耿广乾已为原告垫支1664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耿广乾,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款为455725元(120000元+352365元-1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7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耿广乾垫支款1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225元由被告耿广乾、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其依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因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雨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郑弘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广乾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1日,耿广乾驾车将李雨义撞倒致伤,耿广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时李雨义已提供其与西平县冠军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说明李雨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保险单约定承包车辆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责任,但该约定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供的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对方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依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雨义截肢的后果,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雨义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酌定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器材有限公司对李雨义的伤残等级及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出李雨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