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号。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2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临海市杜桥镇仙足堂足浴技师张某、白某被顾客郑某、金某甲等人请去吃夜宵,结果醉酒后被带至杜桥镇天脉假日酒店大厅;郑某等人打120求救,救护车到后,急救医生金某乙将躺在地上的张某准备扶上担架时,正好被张某丈夫被告人付某看到,被告人付某误认为自己妻子被欺侮,遂用大厅的大理石盘子砸伤金某乙额头。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当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付某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白某、杨某、安某、金某甲、郑某、李某乙、李某丙、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