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正文与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文,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25号原告马正文,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东光路2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波,系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正文与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正文、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正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文之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冬虫夏草,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少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688388.9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88388.9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估算数额为514958.50元,利息的具体数额以法庭核算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马勇和被告签过协议,马勇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名义经营开展业务,后来发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内不具备经营虫草资格,马勇经营虫草违背工商管理法。二、被告与马勇在整个经营业务过程中,前期是按照约定给原告付了一部分款,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让人匪夷所思的问题,整个过程由于虫草销售不好就开始退货,退货过程中差5万块钱的时候,马勇给被告打电话,我们采购经理马红涛拖延付款,没有给原告付5万元,马勇本人一直没见过,按照公司规定,没有理由拖欠货款是可以举报的,在被告方的要求下,马勇到我公司去对账,马勇打印了一张单子,对账结果是付了5万元钱,因被告公司失误,这张单子没有经过马勇签字,我们与马勇所有的业务都是对账清楚的。被告付完这5万元后,两年后马勇提出我们没有给他付款,也就是说双方其他业务在5万元对账之前已经货款两清,马勇和我方财务经对账确认还有5万多货款未付,我方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失误在于原告领取该款时未在原告自行打印的对账单中签字。但马勇在领取5万多元钱时有签收记录。经核实,最后一笔是55376.77元。需要特别说明的几点:一、马勇给我们四方店、浮山店送货结款时出现了两张一样的单子是因马勇告诉我们单子丢了,被告工作人员又给他打了一张单子,马勇又拿到店里让收货人补签的字。这涉嫌诈骗。二、马勇称医保城的单据都没有退,但是我们找出一部分退货单,马勇认可,找不出来的马勇从中捞取好处。在我们付完5万多元钱后,两年之后马勇起诉,我怀疑我们内部的人与马勇合伙诈骗公司,包括赵某,马红涛,马勇曾经写过马红涛想问马勇要什么钱。本案涉及多方刑事犯罪,包括本单位的人和马勇恶意串通、马勇本身涉嫌诈骗。三、马勇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协议,马勇实际供货的总额为1046301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7911.19元,退货1097624.81元,双方在2010年10月19日经结算确定最后一笔为57376.77元,该款于2011年2月付清,至此,双方货款两清。四、马勇在诉讼中将同一批货物的两份单据重复诉讼,这点涉嫌诈骗,马勇一提起诉讼,被告所有的涉及该案业务的员工都自行离职了,且原告无法说清楚供货源,员工离职后,凡是牵扯到马勇的原始单据,除公司仓库外其他供货、退货单据都没有了,所有供货商的进货单、退货单都完整,只有马勇的找不到,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交易的合作事实。该协议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供冬虫夏草,规格分别为6个规格,总计30斤,被告在合作协议特别提出每个店铺每个规格必须达到500克,且有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司采购马洪涛的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的成立。证据2、采购凭证8份,其中2010年4月2日为调换货,系复写件,存根件在被告处,8份凭证总金额为1936280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且该采购凭证有被告各分公司业务员签字,且加盖收货专用章。该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完被告公司所下达的任务。证据3、退货凭证14份,其中12份为本次新证据,其中有两份四方分公司退货凭证,加盖货已收讫章和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4月2日,两份金额为49980元;剩余12份未加盖被告专用章,总金额为272027.89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实施退货的完整细节。证据4、进账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方式是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直接去公司领取现金并签字。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911.19元。此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证据5、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2页,证明被告企业变更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所说的浮山分公司的两份采购凭证为同一批货不符合事实。浮山分公司和四方分公司四份单据分别对应四批货。浮山分公司的采购凭证,供货商户头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送货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盖章时间是被告企业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因是当时原告送货时,其中有一份(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这份单据因为有部分货物短缺,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直到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必须要有被告公司货已收讫章的单据,没有盖章并不能实施对账,所以原告后来拿着这份户头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去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证据6、枸杞供货单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实施供货的细节和方式。交易习惯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相同两批货的交易是时常发生的。供货单中单位为浮山分公司和团岛分公司,从供货单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相同货号、品名、规格、单位在同一天采购时有发生。证据7、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负责人。证据8、原告与赵某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原告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打印件、移动公司收据一份、自助缴费单一份,证明赵某是被告公司业务采购凭证的出具人员,他所有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采购和退货流程,赵某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证明所有的退货单据都是去总公司签字,签完字一份留存总公司财务,其余两份交由原告去分公司进行退货,退货时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退货凭证的内容、数量,核实退货,退货完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视为交易完成,而不是被告所称三份单据都交给原告。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关于冷瑞兰有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明冷瑞兰系被告公司处工作人员,而不是被告称的没有此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中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如果发生变更,应当对变更条款双方加以确认,但手写部分并没有确认,应以打印内容为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采购凭证中7份的印章及收款人的签字提出异议,当庭表示需再核实,后被告向法庭反馈核实情况,认为8份凭证显示的总数额是对的,但对其中的2009年11月6日浮山分公司关于同心县枸杞经销部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北京同仁堂的同日同数量单据重复,应为同一笔货物,四方分公司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同心县枸杞经销部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商洛分公司2010年4月2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的单据没有加盖被告的收货公章,因此不予认可,其他五份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退货凭证不全,全部退货应该是36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冷瑞兰的身份问题,经被告方核实,确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冷瑞兰否认给马勇签过字,收过货,因此被告当庭要求申请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出具冷瑞兰的签字的收货凭证,按照被告收货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其他单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所属店面加盖收货公章,否则即便是冷瑞兰真实的收货也不能认为是被告收货,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退货单据12份(复印件),该12份复印件存于(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713号卷宗中35页-39页,证明被告已将12份项下价值544427.14元货物退还给原告。证据2、退货单据24份(复印件),该复印件存于(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71号卷宗中,证明将24份项下的货物价值是553195.66元货物退还给原告。证据3、欠条三份(复印件),该复印件在(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713卷宗中,证明原告没有将欠条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证据4、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存放在(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713卷宗中,证明在2010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最后所剩余款为55376.77元。证据5、退货单16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将所送货物退回,累计金额733657.89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仍作为本次证据提交,原审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还包括:证据6、李村分公司的采购凭证一式三份,证明原告送货时,被告开具单据是以同心县的名义开具的,后来发现凭证错误后又重新打了一个单据,把送货人改为同仁堂。因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错开的送货单收回,原告方马勇未予退回。因此,被告也未将开给同仁堂的单据给原告。同时证明同仁堂与同心县所涉的是同一批货。证据7、欠条三份,证明当时原告送货时缺了一个品种,为被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合同价格,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货值为46450元;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货值为45000元;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货值为45000元。证据8、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4份,证明被告名称于2010年9月由青岛医保药品城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提交2009年11月6日由被告打印的采购单中盖有”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印章,该采购单是后来补的,并不是原告陈述送货当天开具的。证据9、证人证言,即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林某、张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林某证明证实:原告送来一批货,被告工作人员签了两次字。第二次签字是因原告陈述户头写错了,要求原告将第一次的发票收回,原告没有给退回。同时证实当时送了六个品种,缺了一个品种,因原告答应后补,证人就签了字。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11月8日是原告方马勇送冬虫夏草单据中打了六个规格的货号,他只送了五个规格的货,打了500g的欠条。当天送货时,原告告知户头错了,我公司又为原告打了一个单子。签第二份单子时,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一次开具的单子收回,原告称没有带下一次带过来,但至今未归还。证人赵某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采购凭证是由我出具的,2009年11月6日原告以宁夏枸杞经营部户头的名义给我公司送货,因原告所提供的户头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经协商将原告户头改为同仁堂的户头,2009年11月17日我又打了一份同仁堂户头的单子。证人在一份单据中将户名改为四个店的名字,四个单据的单号与日期均相同。证明原告只送了一批货,因户名改变,出具了两份单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复印件虽然复印自卷宗中,但卷宗中也是复印件,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13份退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退货单是由总公司最初打印的退货单,并没有实际退货,其中部分退货单在原告手中,如按被告所说可以退,那被告处应有两份相同的退货单,并均有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有证据可充分证明退货的细节,以及完全退货由被告负责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的退货凭证来证明完全退给原告,因此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当初要求退货必须去被告总公司拿退货单,被告总公司负责人赵某打印的退货单,该退货单一式三份,当时就让原告马勇在三份单据上签字,并将其中的两份复写联交由原告进行退货,当原告拿到两联退货单复写件后,到相应的分店进行退货,被告具体的工作人员确认,并将其中一联交给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保留的退货凭证上签字盖章,表示货物已退;对2009年12月30日的四方分店2份和李沧分公司的退货单据,单据的字是原告所签,但被告方没有进行退货,要求被告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有的退货原告都没有收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原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单据恰恰能够证明若原告不退回原来的单子,则被告不会将换的单子交给原告;原告对证据7中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8日欠条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两欠条之上的内容均被划掉,且不能证明货值。对2009年11月23日证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仅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认可两个公章都属于被告,只要被告公司盖章就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都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证人林某证明的送货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送货时间不一致,原告方送货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证人陈述送货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且证人陈述原告方送货规格不全,但送货单上所有规格都打了勾,证人也陈述打勾表示该规格的货物已收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证人张某陈述的送货日期和规格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一致,且证人陈述只有当她在收到货的时候才会签字;证人赵某陈述四份单子户头全部更改为同仁堂,并且都给了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李村的单子还是以同兴县的名义,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证人的陈述与被告自己认可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合作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手写部分系被告处马红涛添加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手写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采购凭证中与本案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7份,予以认证,对2010年4月2日商洛分公司的复写件,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该凭证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和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其性质应为证人证言,但证人赵某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因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16份退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证据与争议的货款无直接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证;对证据7中2009年11月23日的欠条予以认证,对其他两份欠条因经过涂改且被告无合理解释,不予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其待证事项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原审案件中的当庭陈述与现有的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马正文系个体工商户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业主,被告的原名称为青岛医保药品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冬虫夏草,并将所供的冬虫夏草分成多个规格。该协议约定,被告预付10万元货款,以后应于每月的25日与原告按销月结货款并带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本人及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均无法以自己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4月2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已付款197911.19元。被告已付货款中有150000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均由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开具。本案涉及货物送货时均使用采购凭证,该采购凭证由被告出具且一式三联(首联打印,后两联复写)。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采购凭证上签字。本案所涉及货物在退货时均使用退货凭证。该退货凭证由被告出具且一式三联(首联打印、后两联复写)。被告认可收到以下采购凭证所涉的货物:1、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李村分公司)的采购凭证;2、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皇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3、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浮山分公司)的采购凭证;4、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公司)的采购凭证;5、2009年11月27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额为116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皇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388.9元及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利息以168838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了2010年4月2日青岛医保药品城(商洛分公司)采购凭证复写件涉及的金额为499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一、供货数量;二、退货数量;三、双方是否已经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的供货数量。对供货数额争议较大的是青岛医保城(四方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青岛医保城(浮山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原告主张为两批货物,均送至被告处,被告则认为只收到一批货,只是因原告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户名的送货,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将采购凭证上的供应商名称改为北京同仁堂(毫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青岛医保城(四方分公司)两份采购凭证、青岛医保城(浮山分公司)两份采购凭证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盖章,其中,2009年11月6日浮山分公司的两份凭证均是张凤签字,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浮山分公司货已收讫”字样的章,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加盖的是”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9)药品收讫章”字样的章。原告称该”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9)药品收讫章”系后来因结算货款需要加盖公章的采购凭证而要求被告补盖。2009年11月6日四方分公司的两份凭证均有林某的签字。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店货已收讫”章并还有另一个庞姓人员的签字。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店款已收讫”章。本院认为,争议较大的该两组采购凭证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虽然四方分公司的两份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不同,但均有被告处工作人员林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是采购凭证的出具方,其通过采购凭证采购货物,理应对该采购凭证的使用有完备的制度,同时,其工作人员应对在采购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双方争议的采购凭证上均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相应印章,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相应货物。庭审中,被告申请本公司业务部员工赵某及工作人员林某、张某出庭证实同一分店同一天只收到一批货物,是因更换供应商名称而出具两份凭证。证人林某及张某均系在采购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的工作人员,该两名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均称因原凭证上户头错误,要求原告将原凭证收回但原告未交回,但户头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的盖章系被告名称变更后才加盖,原采购凭证是2009年11月份出具,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变更名称,被告称相应采购凭证应收回但原告未交回采购凭证,却又在2011年为原告补充加盖印章,且被告已经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2010年4月份即开具,也就是说,被告至少在2010年时已经知晓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结合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货物的采购凭证中也有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为供应商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采购凭证涉及货物均已送至被告,扣除原告已经放弃主张的商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所涉金额,七份采购凭证的总数额为1886300元。关于欠条涉及的欠货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采购凭证之上的品种交货,尚欠缺部分品种,在其提交的三份欠条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欠条的内容被全部划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的证据中,其欠条部分”今欠HX0449599g”也被涂划掉。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持有证据的被告对涂划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依法承当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3日形成的欠条,应当予以采信。该货值4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值中冲减。二、关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数额是否已经结算确认。被告依据2010年10月19日双方在付款申请单备注栏的”截止本月末余款55376.77未结”,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并将余款于2011年2月23日付清。原告则认为双方从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付款申请单的借款方式一栏表明双方是按销结算,该备注栏中载明的月末余款到底是已经销货的款项还是全部结算款项,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告应当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其作为一合法企业应当有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完全可以通过其进货、退货、付款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单凭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申请单备注栏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马勇在申请单上签字是2010年10月19日,其上载明”截止本月末余款55376.77元”,按常理,月末应是该月20日以后,备注栏内容不合常理。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已经退货的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使用退货凭证(一式三份)进行退货,双方对一式三份退货凭证的流转过程以及退货时是否需被告处工作人员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均有较大争议。原告称被告开具退货凭证后留存存根联,将两份复写联交给原告去各个店面退货,实际领取到退回的货物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在退货凭证签字确认。被告称开具退货凭证后将三联均交给原告,原告携退货凭证到各店面退货,领取到货物后将存根联交回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多次退货,并出具退货凭证16份(存根联13份,复写联3份),证明退货的部分数额733657.89元(其中13份存根联合计金额586207.89元,三份复写联合计金额14745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中仅四方分公司两份退货凭证存根联涉及的货物确已退,货值49980元。其余货物并未实际退货,同时原告提交六组(每组2份)退货凭证复写联,涉货金额为272027.89元,认为之所以两份复写联均在原告处,是因未能携带退货凭证到各个分店面实际领取到退货。原告认为按照退货凭证的使用流程,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退货凭证存根联上签字时未实际领取货物,实际完成退货时有被告各个分店面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原告将一联复写联交回被告的分店,另一联复写联留存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在退货凭证的存根联签字即表示已经实际完成退货。对双方争议的货物是否已经实际退回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上有马勇在退货或领货处签字,其已完成其关于已经退货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反驳该签字系确认退货,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三份复写联有原告签字,即使按照原告对退货流程的主张,实际退货应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该三份复写联上除马勇签字之外,还有林某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三份复写联涉及的货物应认定为退货。至于13份存根联,扣除原告已经认可的四方分公司的2份退货凭证(货值49980元),其他11份退货凭证争议较大,原告以在本案中提交的六组退货凭证复写联(每组两份复写联,内容完全相同)欲证实复写联均在原告处即代表未退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复写联上也有马勇的签字,马勇作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且具体实施送货、退货行为的人员,理应对自己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预见,其辩称尚未实际退货即签字与常理不符,原告虽提交赵某的短信及录音证据对退货凭证的使用流程做出解释,但赵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7份采购凭证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886300元,扣减原告出具欠条涉及的欠货金额45000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197911.19元,再扣减被告已经退货的数额733657.89元,得出909730.92元。原告主张以1688388.9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对支付货款的约定为”每个月的二十五号按销月结(带增值税)”,但双方一直未结算确认,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主张货款时较妥,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应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正文货款909730.92元;二、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90973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马正文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7元,由原告马正文承担11265元,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