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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法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卫青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国,童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新法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国,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兴明乡小郭庄东村021—B74,身份号码372823195406107331。被执行人童卫青,男,1968年12月19日生,住新蔡县弥陀寺乡曹庄村委童庄,身份号码412828196812194257。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相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童卫青未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王德国于2010年1月25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2月9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童卫青的财产共有人曹金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李桥镇营业所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童卫青的财产共有人曹金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李桥镇营业所的银行存款3731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闫保华审判员 王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