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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中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倪建忠,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法定代表人龚文京,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三角六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