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翟传桂与任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桂,任金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翟传桂,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杨翟郢村翟郢*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金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传桂与被告任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和被告任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传桂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10年5月22日,我和被告协商散伙,物流生意全部交给被告经营。经结算,被告欠我人民币9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被告任金明辩称:1、原告诉称的90000元我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了。2010年6月2日,我交给了原告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我从朋友李友子借了30000元现金,我自己拿出10000元现金,一并交给了原告。2、该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和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散伙,物流生意全部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欠原告9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从2010年5月22日结算账目:以前双方欠条一律作废,现欠翟传桂现金玖万元整。任金明2010年5月22日”。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欠款90000元长期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另查:被告辩称2010年6月2日将一张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票号为CA/010240826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本院依法向该汇票的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查询汇票的承兑情况,该银行答复没有查到票号为CA/0102408262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是否承兑或再转让;二、原告是否收到了被告交付的40000元现金;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原告转让了一张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并不能反映出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也就不能反映出原告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同时,本院经该汇票的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亦没有查询出原告已转让或承兑了该汇票。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了原告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是否收到40000元现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的现金,并向本庭申请调取2014年怀民一初字第031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此事。该庭审笔录中证人李友子、孙登富的证言以及本案中被告代理人的称述中关于还钱时具体的在场人员有哪些,存在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偿还了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作为一名从事物流生意的商人,向原告还款时在没有索要回自己所写的欠条的情况下,亦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这明显违背了生活常理。因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自与被告散伙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开始起算。本案的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被告所写,能够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明偿还欠原告翟传桂的欠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任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