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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邵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邵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邵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明、顾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1998年3月5日,邵海荣向我行申请借款1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5日起至1999年3月5日。借贷关系发生后,我行按约放款,但邵海荣一直未能足额还款。我行经向邵海荣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海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38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海荣承担。被告邵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5日,邵海荣向农行常州分行下属的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申请借款1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5日起至1999年3月5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7.92‰。农行金坛支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邵海荣未能全额还清。农行金坛支行于2008年11月4日、2010年10月20日分别向邵海荣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邵海荣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结欠农行金坛支行借款本金7500元。后农行金坛支行又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邵海荣发函催款,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邵海荣仍结欠6500元借款本金未还。在案件审理中,邵海荣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6500元借款,尚欠3955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快递详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邵海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行金坛支行放贷后,邵海荣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农行金坛支行系农行常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农行常州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邵海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借款本金,对所欠利息仍应予以支付。邵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利息3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邵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