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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谈婚,相识一个多月后便按照农村风俗摆酒迎娶被告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的矛盾逐渐增多,双方常为一点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提出的条件苛刻而无法协议离婚。2008年6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收拾衣物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2014年元旦,被告父亲曾到原告家交涉,原告提出要么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要么离婚。但被告至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协商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3、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庭原告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谈婚,原告在双方相识一个多月后便按照农村风俗摆酒席迎娶被告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逐渐增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6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随后收拾衣物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2014年元旦期间,被告父亲曾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处理双方的婚姻纠纷,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6年之久。诉讼发生后,被告消极应诉,视为被告已无心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双方和好无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没有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现原告诉请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