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春阳、曹长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阳,曹长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邓春阳。原告曹长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春阳、曹长发与被告黄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阳、曹长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黄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阳、曹长发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胜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从梓门桥镇阴山村往湘乡市虞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梓门桥镇龙王殿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曹长发驾驶并搭乘原告邓春阳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春阳、曹长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春阳、曹长发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长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春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胜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邓春阳医疗费25237.99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349.75元、护理费627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曹长发财产损失568元。合计经济损失137487.74元。原告邓春阳、曹长发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邓春阳、儿子XX新、儿媳邓小龙户口本复印件,XX新与邓小龙结婚证复印件,虞唐镇小城镇建设商海三期住房联户集资建房协议书、湘乡市虞唐镇小城镇建设商海三期工程项目部收款收据,双峰县梓门桥镇阴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启凤、范桔香的调查笔录,原告邓春阳儿子XX新店铺照片;2、被告黄胜的驾驶证、湘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第0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4、原告邓春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5、原告曹长发的摩托车修理清单。被告黄胜辩称,被告黄胜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胜已支付原告邓春阳医疗费1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胜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方提出的各分项请求严格审查,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邓春阳与原告曹长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胜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从梓门桥镇阴山村往湘乡市虞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梓门桥镇龙王殿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曹长发驾驶并搭乘原告邓春阳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春阳、曹长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Y(2014)第0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事发后,未有效保护好事故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曹长发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邓春阳无责任。二、原告邓春阳2014年10月2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4年12月25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手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加强右上肢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邓春阳的伤情于2015年1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春阳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0%左右,致由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邓春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三、被告黄胜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黄胜已支付原告邓春阳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邓春阳主张医疗费25237.99元。经审查原告邓春阳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邓春阳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25237.99元;2、原告邓春阳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3、原告邓春阳主张营养费1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邓春阳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4、原告邓春阳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邓春阳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5、原告邓春阳主张误工费19349.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春阳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23日前一日为90天。原告邓春阳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一直为儿子XX新照看铺面,其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0天×35623元/365天=8783.75元;6、原告邓春阳主张护理费627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邓春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64天=6246.22元;7、原告邓春阳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春阳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邓春阳虽系农村人口,但提交了原告邓春阳、儿子XX新、儿媳邓小龙户口本复印件,XX新与邓小龙结婚证复印件,虞唐镇小城镇建设商海三期住房联户集资建房协议书、湘乡市虞唐镇小城镇建设商海三期工程项目部收款收据,双峰县梓门桥镇阴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启凤、范桔香的调查笔录,原告邓春阳儿子XX新店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邓春阳已在湘乡市虞唐镇生活、务工多年,故原告邓春阳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邓春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8、原告邓春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30元/天=1920元;9、原告邓春阳主张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春阳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邓春阳主张交通费12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10、原告邓春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春阳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原告曹长发主张财产损失568元。原告曹长发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实,根据其提交的修理清单,酌情认定其摩托车损失35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春阳、曹长发合理经济损失为114677.9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事发后,未有效保护好事故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曹长发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春阳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第0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胜对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邓春阳、曹长发不是湘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邓春阳的医疗费25237.99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共4115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邓春阳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783.75元、护理费6246.2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2369.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369.97元。原告曹长发的财产损失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5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157.99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31957.99元,由被告黄胜负责赔偿70%即22370.6元,余款9587.39元由原告曹长发负担。应由被告黄胜负责赔偿的22370.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21810.6元(减去鉴定费560元),余款560元由被告黄胜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经济损失114677.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719.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810.6元;由被告黄胜赔偿560元(已支付12000元);余款9587.39元由原告曹长发自负。二、驳回原告邓春阳、曹长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2100元,原告曹长发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