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王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王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王希珍,男。被告:王子亮,男。原告王希珍与被告王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子亮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王子亮。2013年3月30号”,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