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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进进、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张进进,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启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承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杨婷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五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55元、停运损失4800元、评估费550元,合计9405元中的9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15日15时25分,张进进驾驶“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学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西门路段,在道路右侧右转弯时与劳杰停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及昌友北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杰负次要责任。张进进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法定车主为霖源混凝土公司;劳杰停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安达公司。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C×××××”号货车行驶证、“皖C×××××”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为证。二、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损失4055元、停运损失即营运损失4800元,有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平评估字(2015)0140号评估报告”一份、怀远县永平安悦汽车修理厂证明及修车费发票各一份为证。三、评估费:550元,有票据为证。四、车辆保险情况:张进进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合肥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保险单两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张进进驾驶机动车与劳杰停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安达公司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皖C×××××”号货车法定车主霖源混凝土公司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人保合肥五公司作为“皖C×××××”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五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人保合肥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达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055元、停运损失4800元、评估费550元,合计9405元。人保合肥五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4055元+4800元-2000元)×70%]4798.50元,以上共计6798.50元。张进进、霖源混凝土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6798.50元;二、张进进、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评估费550元;三、驳回原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进进、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